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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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㈡款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原告為法人,而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陳明其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現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以憑信。

考量高雄與臺北間之地理位置相距非近,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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