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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張安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1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尚不足7,601元(計算式:12,781元-5,180元=7,601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為補繳。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3,980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8萬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上訴聲明逾118萬26元部分,乃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上訴裁判費以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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