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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盧天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以年息0%計算,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03%)加年息9.69%計算(即以年息10.72%計算),未依約還款時,自遲延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
被告尚欠本金455,037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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