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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許柏淞
曾碧雲
被 告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柏淞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並由原告曾碧雲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93-1號之持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原告許柏淞已陸續還款,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定無利息之約定,違約金約定為每日1‰,即實際週年利率達36.5%,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既未曾違約,被告實行抵押權之基礎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27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9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7號事件自屬無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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