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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創新思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新思維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邀同被告藍朝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詎創新公司未於112年9月15日清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4萬6,349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藍朝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指標利率變動表、授信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64萬6,393元 64萬6,349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93元,及其中64萬6,34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93元,及其中64萬6,34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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