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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間雖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本院轄區,且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借款契約所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應訴最為便利;
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地院應訴,並無不便。
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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