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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屏東縣甚明。
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屏東縣,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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