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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戶籍設在桃園○○○○○○○○○,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2月6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2月6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2月6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3萬853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萬893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23萬8539元 23萬8539元 16%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5萬8932元 25萬8932元 13.47%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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