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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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釋心開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贈與被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未依贈與契約照顧原告之起居、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本件係屬因不動產而涉訟;

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是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故考量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事實、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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