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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錦華
被 告 吳貴翔
追加 被告 黃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等案 件,對被告吳貴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貴 翔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8號裁定移送前來。
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耀偉,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18萬 35元及其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聲明 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本件 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3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茲有附言, 原告現之訴之聲明列為「兩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之真意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3 5元或單純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8萬35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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