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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周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3號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應為新臺幣(下同)3,549,937元(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49,9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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