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43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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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兩造間約定。

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10901112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

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

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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