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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宏偉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均在起訴日之前,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9,44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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