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44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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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田丰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高美英
高杰伸
高淑娥
高振維
高康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4,501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8,1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兩造各應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件起訴(即民國112年12月1日)前,系爭房地鄰近同路段巷內年份相當之類似物件(即4樓公寓之4樓),最近(即112年10月3日)之成交價格為每坪451,000元,雖與本件之樓層為2樓尚有差異,但該資料既係政府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

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登記總面積為72.24平方公尺,折算台坪約為21.85坪(72.24×0.30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總價額約為9,854,350元(21.85坪×45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0,870元(9,854,350元×1/5);

另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登記總面積為72.1平方公尺,折算台坪約為21.81坪(72.1×0.3025),其總價額約為9,836,310元(21.81坪×451,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0,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631元(9,836,310元×1/10),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954,501元(1,970,870元+983,631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187元,尚應補繳18,1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共有物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全體共有人合計) 兩造各應分配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72.24 全部 原告:1/5 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就振維:每人1/5 被告高康禔: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7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2樓) 72.1 全部 原告:1/10 被告高美英、高杰伸、高淑娥、就振維:每人1/10 被告高康禔: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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