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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HELIGMAN KEITH MICHAEL
被 告 林柔緗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排隊結帳時,被告突與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徒手打落伊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強行以手將伊配戴之口罩拉下往後丟棄在地,又以告示牌傷及伊頭部,引發伊腰、尾椎疼痛迄今。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0,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00元、眼鏡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5萬0,400元、律師費用2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123萬1,1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拉扯原告口罩之強制行為,與原告腰、尾椎之疼痛並無關聯,另伊雖持告示牌向原告揮打,但遭其以手阻擋,並未傷及其腰、尾椎,且原告遭伊揮打後,仍得憑一己之力將伊推往貨架區,又自超商內將伊拖拉至超商大門後,自行離開現場,顯見原告身體並無不適之處,況原告未於案發後立刻就醫,其腰、尾椎疼痛應與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其受有傷害。
另原告之眼鏡縱於拉扯間損壞,然非新品,故賠償之金額應予折舊。
伊因長期飽受重度憂鬱症所苦,更於事發後自殺未果,且原告單方主張之傷害結果與伊之行為無涉,尚不得作為慰撫金之衡量標準,是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毀損其眼鏡,並以告示牌傷及其頭部,致引發腰、尾椎疼痛,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3萬0,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00元、眼鏡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5萬0,400元、律師費用2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徒手打落其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強行以手將伊配戴之口罩拉下往後丟棄在地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上開所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及強制罪,合併處其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以信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前述以告示牌毆打其頭部,致引發其腰、尾椎疼痛之故意傷害行為乙節,固據提出MRI報告暨中譯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樂活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復健治療卡暨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151頁、第1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她起身後就拿黃色板子要攻擊我的頭部,我把板子打掉後,她就用她的長指甲抓我的臉並且踢我,我就抓著她的手阻止她傷害我,..(警員問:對方有打你是否造成你受傷?..)我沒有嚴重的傷害,我只是眼鏡被她弄壞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拿了告示牌打我的頭等語,就被告持告示牌究有無打到原告頭部乙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難遽採;
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21:51:34:被告起身拿起入口出之『小心地滑』告示牌往告訴人(即原告)方向揮打(圖12),告訴人用手阻擋告示牌,並將告示牌搶過來並丟至地上,用身體將被告推往貨架區,被告則以右手及右腳抵抗(圖13),後告訴人以雙手拉扯被告右手往大門方向(圖14),雙方持續大吵...」(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5至90頁),且原告亦表示對上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都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顯見被告雖有欲持告示牌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其後業遭原告用手阻擋並搶過告示牌丟棄在地而未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以告示牌傷及其頭部,致引發其腰、尾椎疼痛之故意傷害行為云云,即難認屬實。
再衡之上開MRI報告僅記載「..初步診斷:在後面第1/第2胸椎影像上呈中間物質..,第11-12胸椎間盤空間的圖像比可能是硬膜上血腫?建議參照之前創傷病史。
..在下背胸椎到第1薦椎有脊椎側彎以及椎間盤退化症,如上面所述,第4到第5腰椎有脊椎狹窄情況,建議參照臨床徵候和症狀」等語,並未提及原告之前有何具體創傷病史?遑論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相當性,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兩造於系爭超商發生衝突時,縱曾有爭吵及肢體拉扯、碰觸等情,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持告示牌毆打其頭部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⒊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徒手打落其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使用,且強行以手將伊配戴之口罩拉下往後丟棄在地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其餘主張之侵權事實,則屬不能證明,被告就該部分自不負侵權責任。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4眼鏡毀損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
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
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眼鏡受損,原配鏡費用為9,000元乙節,有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113年4月30日函覆之商品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洵應可取。
又原告損壞之眼鏡係於109年3月10日配置,於111年2月12日因遭被告毀損已無法使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視力為中度近視,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眼鏡損壞無法使用,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之必要,且原告原配置眼鏡之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因系爭眼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22之出庭交通費及律師費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出庭交通費1,500元及律師費用2萬2,000元。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原告支出往返法院交通費及律師費用,均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3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48年出生之外籍人士,美國密蘇里大學畢業,職業為英文教師,名下無財產(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3頁),被告為86年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藝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無財產(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拉扯原告口罩,侵害原告自由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另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眼鏡之侵權行為,既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2、5至21所示醫藥費、及往返診所之交通費等支出部分: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其成傷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1所示之醫藥費、及往返診所交通費等支出,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攸關,自無從認被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0元(計算式:9,000元+3萬元=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工作損失(16小時)
19,200 見本院卷第81、101頁
交通費用-仁愛醫院
1,500 見本院卷第81、87頁
交通費用-法院
1,500
眼鏡毀損
9,000 見本院卷第247頁
醫療費用(復健)-樂活診所
216,000 見本院卷第93、97、105、
137、141、145、149頁
每個療程費用(復健)-樂活診所
60 同上
醫療費用(醫生)-樂活診所
32,400 見本院卷第89、91、95、1
03 、107 、111 、115 、11
9、123、135、139、143、
147、151頁
每個療程費用(醫生)-樂活診所
2,700 同上
交通費用-樂活診所
27,000
醫療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6,800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
每個療程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2,800 同上
交通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0,500
醫療費用-急診(111/9/27)
1,000 見本院卷81、101頁
交通費用-急診(111/9/27)
300
將來醫療費用(復健)-樂活診所
216,000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復健)-樂活診所
將來醫療費用(醫生)-樂活診所
32,400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醫生)-樂活診所
2,700
將來交通費用-樂活診所
9,600
將來醫療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1,600
將來每個療程費用-仁愛醫院骨科
6,000
律師費用
22,000
精神慰撫金
600,000
合計
1,231,12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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