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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壽山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欽
被 告 十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俐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與訴外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櫻公司)訂購生產清潔專用酒精,千櫻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欽具有商業合作關係,被告與千櫻公司間就商業上合作事宜,均係透過千櫻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怡龍或張博欽商議處理。
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因故有短暫金流不足問題,遂向千櫻公司商借300萬元,並開立受款人為千櫻公司,面額15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條件(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而呂怡龍請被告聯繫張博欽,張博欽乃於110年12月17以原告名義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8日兌現給付完畢,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及前開150萬元債務相關事項,直至112年8月1日,原告突告知被告應將前開150萬元借款還給原告,惟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應為千櫻公司,且被告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匯款單在卷。
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150萬元,迄未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這週請你們墊款…」、「(被告)(傳送存摺封面)…特留紀錄…純粹周轉」、「(原告)我家會計二點前幫您存入」(見本院卷第65頁、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卷卷第13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表達借款周轉之意思,原告表示同意匯款,兩造間已達成借款150萬元之合意。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以line傳送取款憑條存根聯照片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見司促卷第15頁),足認原告已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已收受前開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
(二)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依兩造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支票先開過去你再入」、「(被告)我先開支快遞過去可嗎」、「(被告)(傳送系爭支票照片)」,原告並回以:「好哦」(見本院卷第69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關於被告還款之方式,合意以被告開立受款人為千櫻公司之支票清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並拍照系爭支票照片以line傳送予原告確認,原告查看系爭支票之照片後,即向被告詢問帳戶、匯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
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欽自承,伊與千櫻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伊平常得經由雲端系統監控千櫻公司帳戶,被告開立受款人千櫻公司系爭支票業已提示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足認原告同意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千櫻公司之系爭支票清償本件借款,千櫻公司就本件借款為原告之有受領權人。
且系爭支票業經千櫻公司提示兌換,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可認本件借款業經千櫻公司受領,已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業經被告清償,自屬可取。
則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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