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46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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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力,自應以原告得受之全部利益為準,不因原告於事實理由中僅爭執刊登新聞紙部分而有不同。
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被告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其中請求事項第1、2項之執行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就附表請求事項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情,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補字第67號認定在案(見執行卷附件1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是應認本件原告欲排除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65萬3,000元(計算式:165萬+3,000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7,6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請求事項 一、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喜來登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二、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債務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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