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57.11
- ㈢、被告另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並簽立循環型個
-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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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高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貳之第15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7、9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
然被告截至112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8,644元(含本金24萬8,098元、已到期利息2萬546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57.111)與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1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定儲利率指數0.79%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合計週年利率11.78%),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5月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4萬9,363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並簽立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約定每月付息乙次,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應依每月繳款通知書所示還款方式,於付息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99%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定儲利率指數0.79%加週年利率4.99%計算,合計週年利率5.78%),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2萬9,993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貳之第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84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循環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5、141至14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4萬8,098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貸 84萬9,363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
3 小額信貸 72萬9,993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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