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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文寶
上列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86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5,924元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16,311元,合計為772,235元(計算式:255,924+516,311=772,23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2,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尚應補繳2,860元(計算式:8,480-5,620=2,8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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