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黃彥甄
被 告 鄭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被告訂約時為1.35%)加碼8.73%(即以年息10.08%計算),自實際提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遲延時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繳納當期本金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3年1月17日,尚積欠511,196元(包含本金479,099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利息29,372元、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違約金共2,725元),及其中479,099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卡人基本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