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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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21.173),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約定自實際貸款日(即借款期間起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7%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3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5萬2,762元未給付,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5萬2,762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8%計算。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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