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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興華(即被繼承人劉興隆之再轉繼承人)
劉興鈿(即被繼承人劉興隆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菊珍(即被繼承人劉興隆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興華、劉菊珍、劉興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83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興華、劉菊珍、劉興鈿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劉興隆(下稱劉興隆)簽訂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即劉興隆之再轉繼承人清償借款,而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興隆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8日(即實際撥貸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每月5日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劉興隆自100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0,783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劉興隆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養女王芯宥已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其母親即原繼承人劉吳香妹單獨繼承,嗣劉吳香妹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劉興隆之遺產應由被告三人再轉繼承。
是被告三人自應就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們沒有繼承劉興隆的遺產,劉吳香妹過世時亦無任何遺產等語,並提出劉吳香妹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約定書、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3月2日桃院祥家堂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30203號函、劉吳香妹繼承系統表、劉吳香妹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至被告所辯上情,固據渠等提出劉吳香妹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劉吳香妹於死亡時無遺產,尚無從免除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劉興隆究有無遺產,亦屬原告能否獲得清償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故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吳香妹繼承劉興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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