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柯淑瓊
被 告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因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