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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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翁紹軒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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