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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許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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