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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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被 告 張森道

張森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森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即共有人彰化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被 告 游世一
張火盛
張國隆
張國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游世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森道、張森城、張森威部分(下稱被告張森道等3人):希望原物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抵稅取得,關於抵繳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見店司補卷第47至48頁)。

㈣被告張火盛、張國隆、張國輝部分(下稱被告張火盛等3人):希望原物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游世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81頁),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律限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之明文,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強制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07號卷宗可佐,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兩造迄今均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是被告張森道等3人雖辯稱原告可先行依土地法之規定進行調處程序等語,無非係其等一廂情願之想法,無從影響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故此抗辯尚無足採。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被告張森道等3人及被告張火盛等3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願保持共有,並提出如本院卷第77頁附圖,以斜線面積部分由被告張森道等3人保持共有,直線面積部分由被告張火盛等3人保持共有,其餘面積則由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然目前未經徵收,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又其上目前遭第三人違法占用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則如採原物分割,難期各共有人就其所取得遭違法占用之土地能積極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使用收益行為。

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亦甚多,諸如原告之應有部分9分之1,換算面積僅3.3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38、1800分之152,換算持分面積僅各為0.6、2.5平方公尺,是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整體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大為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

又依目前財政部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111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遺產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且有關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之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原則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是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則被告張森道等3人及被告張火盛等3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可用於抵繳實物等語,惟其等將來是否有高達1,333萬元之遺產,或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等抵繳實物要件,均在未定之數,要難以將來該等不確定之因素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其等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張森道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只有市價兩成等語,然公告現值本與實際交易價額不同,系爭土地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亦可於排除地上之違法占用情形後由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故仍可經由競爭機制以拉抬買價,是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而本件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游世一亦未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是審酌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兼之衡量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1 張森道 360分之23 2 張森城 360分之38 3 張森威 360分之38 4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0分之38 5 彰化市 管理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800分之152 6 游世一 360分之23 7 張火盛 27分之4 8 張國隆 27分之4 9 張國輝 27分之4 10 王晨星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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