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59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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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洪欣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等人間請求確認埋藏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一般)記載被告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為「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該名稱之財團法人,原告復未載明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亦不明確,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

本院已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59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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