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6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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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陳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2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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