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6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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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吳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詹招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12月30日,惟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兩造即於109年6月12日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如被告依約按時還款,則原告放棄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如未依約按時還款,除應一次還清本金之外,被告尚應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起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並負擔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欠550,000元未返還;又原告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支出70,000元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另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本件原告以年息16%請求,且僅自110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其中550,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積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未還,惟其身體狀態不佳,無經濟能力可以還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債務人詹招昇(即被告)前於108年間,向債權人吳麗真(即原告)借款550,000元,原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月30日,惟債務人於取得全部款項後至今分文未償,今甲(債權人)、乙(債務人)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款如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合意上開剩餘債務以550,000元整清償」、「甲方同意乙方延長還款期限至109年12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若乙方依約按時還款,則甲方放棄上開債權之利息請求。

若乙方未於上開期限遵期還款,除本金餘額需一次付清外,並願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給付甲方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負擔甲方因涉訟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執行費」。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金額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目前身體狀況甚差,無能力清償,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聖昌診所轉診單、敏盛綜合醫院門診生化、血液檢驗申請單、生理檢查心臟超音波申請單、就診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其無資力給付,已無可採。

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著有明文。

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自108年間即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109年間同意延長借款期間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審酌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000元,及給付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62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70,000元=620,000元),並就借款5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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