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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進安
被 告 王華隆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華隆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被告林金源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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