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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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劉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予備金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新償勝金約定書(下稱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第6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予備金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予備金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貸款核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5,004元及依予備金約定書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復按予備金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新償勝金約定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第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8萬3,33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是依新償勝金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新償勝金專用申請書、新償勝金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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