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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林郁傑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五十萬元,貸款期間五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利率為百分之五‧八,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改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六,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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