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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林詩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艾曼鑫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艾曼鑫公司)邀同被告林詩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4.82%(合計6.28%)按日計付,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艾曼鑫公司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01,94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林詩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21,558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0,386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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