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2年9月5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000元(包括消費款49,808元、1,192元為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136.37.1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
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47萬8,738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49,808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78,738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