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7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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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淑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99,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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