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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090浮動計息(目前為3.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89,54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起訴狀所示之應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查詢、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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