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7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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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林淑賢

被 告 陳昭明

徐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支付實際使用之水電瓦斯費(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被告,被告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有自住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被告表示願於112年5月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一再拖延,拒絕搬遷,兩造遂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承諾書終止租約,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搬遷,然被告屆期卻未搬遷,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兩造之租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於終止租約之後,返還系爭房屋之前,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詳。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8,0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又被告已自行將112年11月、113年1月至4月之不當得利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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