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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55萬5,791元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0.75% 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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