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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1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1.9%,即1.61%+10.29%=11.9%)。
㈡於112年7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7年7月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9%,即1.61%+12.29%=13.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被告依約均應按月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所定之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均應給付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5項約定,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經伊將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4日返還款項為抵充後,尚積欠合計478,886元【計算式:185,773元+293,113元=478,886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3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開戶印鑑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81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85,773元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293,113元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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