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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何成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5、69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被告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1238元、匯費120元,並將剩餘金額180萬8642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XXXXXXXXXX3,實際帳號詳卷),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9%機動計息(目前為8.51%),借款本息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
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11月6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同上),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機動計息(目前為7.7%),以實際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
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分別自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各欠本金156萬3921元、22萬7296元,暨各自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撥款資料、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陸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第2項違約金部分之起日應以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即112年11月19日時加計未按期攤還利息1期即1個月後之翌日112年12月20日為準,以此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範圍為准許,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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