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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322元,及其中新臺幣763,908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59、67、6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且同意遵守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由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再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逾期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64,552元、分期本金餘額199,356元、已到期之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利息3,1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原告得依上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聯邦一卡通御璽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22日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下稱卡戶本息查詢)、TRANSACTION INQUIRY、TRANSACTION DISPLAY、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112年9月至113年1月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下稱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14、15、17至21、23、25、27至29頁)。
依卡戶本息查詢、歷史帳單記載(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自112年11月9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1,201元後,未再履約,截至112年11月27日結帳日,尚欠購貨本金564,552元(本院卷第15頁)、分期未入帳本金199,356元(計算式:93,858+52,749+52,749=199,356,本院卷第15、23、25頁)、利息3,157元(計算式:562+2,595=3,157,本院卷第15、27、29頁),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
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本院卷第13頁),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4頁)。
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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