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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蔡坤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謝明順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
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係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意即本條規範之侵權行為「行為地」為「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被告住所地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二度以文字向行政院退輔會指摘原告開立之巴氏量表是浮濫造假,經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覆被告,表示原告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仍再度以文字向行政院退輔會為上開相同內容之指述,足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
原告固主張被告向行政院退輔會提出指摘原告之不實文字內容,本院為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如前一、所述,本件實行不法行為地為被告住所地或被告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又被告住所地及被告任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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