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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賴榮典
被 告 安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3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2日及同年9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57萬1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544,348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2 25,802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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