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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收繳詐欺贓款,被告李厚縈、張建豐(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經詐騙集團成員帶其等辦理相關手續後,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行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自伊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聖恆則以:伊非詐騙集團成員,僅認識陳建翰,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厚縈則以:伊帳戶只是被利用而已,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不法詐騙伊致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厚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曾聖恆、李厚縈仍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而原告確有上開匯款60萬元,有轉帳明細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被告犯上開之罪,致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共同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附民卷第11、15、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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