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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鐘承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林佳妤(下稱林佳妤)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結婚,嗣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爭議,兩造達成訴外和解,並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竟仍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不斷地撥打手機予林佳妤共計11通(參原證2),復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騷擾林佳妤,諸如略以:「真的是我天真欸」、「你可能還會出現找我之類的」等語,甚至出言暗示略以:「妳跟妳家人 他跟他家人 照片和影片我都會寄」等情(參原證3),致使林佳妤深恐被告有將彼此間親密影像外流之虞,終日惶惶不安、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是被告所為上揭越矩、騷擾之不當舉動,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條件第5條有關「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即原告,下同)和妻子(即林佳妤,下同)的婚姻,並不得與甲方妻子再度見面與任何聯絡,…」之約定,雖原告與林佳妤業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與林佳妤仍具有夫妻配偶身分關係、維持著合法有效婚姻狀態,故被告猶需對原告負該和解書約定條件第8條有關「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前開條件,若有違反,願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違約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維護原告與林佳妤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關係穩固,徹底杜絕原告婚姻家庭有再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虞,斯時原告係以林佳妤之法定配偶身分要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林佳妤,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然原告與林佳妤業已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應不再受系爭和解書係在原告與林佳妤仍具有夫妻配偶身分關係、婚姻狀態持續中所簽署之時空背景拘束;
況細繹該和解書通篇均係以「甲方妻子」作為稱呼,而非以「林佳妤」名義撰寫,且林佳妤亦非系爭和解書之任一方當事人,和解事由略以:「二、因甲乙雙方顧及面子問題及甲方剛組織家庭…,特訂立此和解書。」
、約定條件第五條有關「乙方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和妻子的婚姻,…」等語,均可證該和解書係以適時保護原告仍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徹底杜絕被告再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宗旨目的,如今原告已與林佳妤離婚,若仍能任由其基於原因法定配偶身分關係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有悖於兩造係以保障原告合法有效婚姻及配偶身分法益之和解真意,難謂有據。
至前揭約定條件第5條有關「乙方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和妻子的婚姻,…」、第8條所定200萬元賠償金之違約責任等內容,亦應以被告於原告與林佳妤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曖昧行為,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方構成被告再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時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通聯紀錄、原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存有重大疑義,且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林佳妤間有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範疇,遑論斯時原告與林佳妤早已離婚,則林佳妤與被告間究有無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均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從而原告遽引系爭和解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又倘認被告仍須負前述約定條件第八條違約責任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就違約金數額約定竟多達200萬元,誠屬過高,併考量原告現與林佳妤已非夫妻配偶關係,被告亦無構成所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應予以酌減違約金,方為公允等語。
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㈠兩造有於111年5月30日簽署原證1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與林佳妤於111年4月19日結婚,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準此,解釋契約,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⒈承上,兩造係於111年5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斯時原告與林佳妤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亦即系爭和解書係在原告與林佳妤婚姻關係存續所簽訂,另佐以系爭和解書通篇均係以「甲方妻子」而非「林佳妤」書寫、林佳妤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和解書第5條明定「乙方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和妻子的婚姻…」等語,和解事由記載略以:「一、甲方於一一一年…發現並握有妻子與乙方有不尋常之行為之證據,…,甲方得以民法第195條…中,『侵害配偶權』提出告訴或訴訟。
二、因甲乙雙方顧及面子問題及甲方剛組織家庭……特定立此和解書」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在在可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以保護原告婚姻關係、杜絕被告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為其主要目的。
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空、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加以解釋,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於原告與林佳妤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方有必要。
⒉承上,系爭和解書係以適時保護原告仍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徹底杜絕被告再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宗旨目的,而兩造就原告與林佳妤已於112年1月17日兩願離婚一節,並無爭執,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已不具有林佳妤配偶之身份地位,然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本應以原告與林佳妤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撥打手機予林佳妤,復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佳妤,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8條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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