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8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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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唐鳴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廠牌:Tesla,型號:Model S P85+,年份:2014年,車輛辨識號碼:5YJSA1H17EFP44714號,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先前為將系爭車輛運送回國,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現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國稅局查扣系爭車輛,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於美國加州購買系爭車輛,並委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運回臺北、辦理相關登記、領取排照等事宜,而為便利被告作業,兩造先約定以被告名義運回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料,被告因先前積欠國稅局稅捐債務,遭國稅局查扣並囑託監理機關對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異動登記,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車籍變更,並有遭國稅局強制執行之危險。

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併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並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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