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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李彥槿
被 告 李欣怡
黃文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欣怡、黃文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該不動產屋齡29年,屋況老舊,原物分割恐難使用,有礙經濟效用,變價分割較符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欣怡陳稱: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文瑋陳稱: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系爭不動產為住家使用之公寓大廈,其構造上、使用上係屬1戶住家,倘原物分割予3位共有人,顯有困難,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本院經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遷出國外,本院對其位於士林區地址送達時亦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於起訴前顯難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訴,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訴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文瑋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文山區 景美段 四 70 3082 46/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4 鋼筋混凝土 12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公同共有 1/1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9層: 45.2 陽臺:4.51 花台:1.81 栽植槽:0.53 共有部分:景美段四小段1560建號(權利範圍:57/1000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李彥槿 1/20 被告李欣怡 9/20 被告黃文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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