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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7,8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7,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55%機動計算,自動撥日起前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33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利息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47,805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05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目前無能力清償,在有工作收入後,願以薪資一半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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