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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家源(原名:劉翰諹、劉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8268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為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4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55%計算(目前為1.03%+15.55%=16.58%)。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7萬8268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1萬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58%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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