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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宋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192.2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採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1萬444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3.36.136)向原告借款26萬元指定將該款項撥入系爭帳號,約定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8年11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4萬907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編號 借款別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60,000元 414,441元 15.47%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0,000元 249,070元 15.47%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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